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有关学士学位授予规定,结合我校的实际情况,现规定我校学士学位授予暂行条例。
第二条 授予学士学位条件
1.政治思想品德方面:
热爱社会主义祖国,拥护共产党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具有艰苦奋斗、勇于创新的科学精神,有理想、有道德、守纪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2.学术水平标准:
1)完成教学计划规定的各项要求,其课程学习和论文(毕业设计和生产实习)成绩合格。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本理论、专业知识和基本技能,并具有从事科学研究或专业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
2)通过国家教育部规定的《大学生体育合格标准》。
第三条根据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和教育部文件精神,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毕业时不授予学士学位。1.政治思想、道德品质、遵守纪律等方面犯有严重错误,曾受到记过或记过以上处分者。(对受到记过处分的学生,如经过一年以上的考察,确已改正错误,进步显著,受到校或校级以上表彰(有文字材料);或学习成绩优秀获校级一等奖学金一次,或二等奖学金二次者。经院、系学位委员会研究提出报告,由教务处审核后提交校学位委员会审定。)
2.在校学习期间,受过二次处分者。
3.考试作弊者。
4.毕业考试(理论、实践技能)有一门课程不及格者。
5.生产实习中发生责任事故,造成严重后果者。
6.在校学习期间,所学专业主要课程平均学分绩点未达2。
7.未通过国家大学英语考试四级者。
8.未通过计算机等级考试一级者。
9.结业学生。
第四条 毕业时因未通过国家大学英语考试四级或计算机等级考试一级未获得学士学位者,毕业后两年内可申请返校参加考试,考试合格后,可授予学士学位。因其它原因未获得学士学位者,毕业后一律不予补授。
第五条 学士学位授予工作程序由院、系学位委员会对专业本科毕业生的学习成绩和鉴定材料逐个进行审核,提出符合授予学士学位的学生名单,对不符合授予学士学位者作出情况报告,最后经教务处提交校学位委员会审批通过后,由教务处办理。


